行政复议决定书(荔兴绿色生态公司不服我部信息公开告知案)
申请人:莆田市荔兴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
住所: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尾村新塘273号
被申请人:365体育投注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黄润秋,部长
申请人莆田市荔兴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不服我部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环告知〔2022〕180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我部申请行政复议,我部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责令公开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于2019年7月至8月进驻福建省期间,向福建省配合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协调联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福建省协调联络组),交办莆田市荔兴绿色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违法建设信访件的交办函(以下简称“交办函”),以及福建省协调联络组向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报送的信访查处情况报告(以下简称“报告”)。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因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印发“交办函”,迫使申请人关闭生猪养殖项目,造成破产损失1.6732亿元,并致使2019年5月28日新度镇人民政府强拆申请人猪舍4289平方米。该强拆行为后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决违法,新度镇人民政府被判令作出赔偿决定。为维护法律尊严,请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六款之规定公开“交办函”及“报告”。
我部经审理查明:
2022年8月7日,我部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该申请表载明的所需信息内容为“交办函”及“报告”,载明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
2022年8月23日,我部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形成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我部形成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
上述《告知书》于2022年8月24日邮寄申请人,次日寄达。
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材料,可以证明。
我部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9年6月6日印发《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督察规定》)。根据《督察规定》第二条和第七条,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的主要内容为:中央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设立专职督察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组织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成立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推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由党中央、国务院研究确定,组成部门包括中央办公厅、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国务院办公厅、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审计署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等。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根据《督察规定》,就性质而言,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是党中央为夯实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政治责任,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中央企业等组织实施的党内监督行为。无论是从督察的主体和对象,还是从督察的过程和结果,特别是从督察所发现问题的整改方式等方面比较分析,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不同于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公民、法人等行政相对人直接履行行政许可等管理职能的行政行为。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部,负责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承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并非生态环境部针对行政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
根据《督察规定》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案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在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中形成的党内监督信息,不属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此,依法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我部作出《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交办函”及“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范围,并无不当。
复议决定: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部决定如下:
维持生态环境部于2022年8月23日作出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告知书》(环告知〔2022〕180号)。
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裁决。
生态环境部
2022年10月26日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2年10月27日印发